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奋进二十载 青春再出发|优秀案例选: 米某某与原告张某、被告某县人社局、第三人某运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纠纷一审案

文章作者: 高春贵 文章来源: 本站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23日


   米某某与原告张某、被告某县人社局、第三人某运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认定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与米某某等人一道以自购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从事乡村巴士运输的张某明,被案外人杀害,其女张某向某县人社局提出关于张某明的工伤认定申请,某县人社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张某对此不服,遂于2022年7月7日向怀化市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列某县人社局系为被告,某运输公司工伤和米某某为第三人。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受米某某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应诉。

代理意见 

一、米某某与张某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最显著的特点是隶属关系,即劳动者在特定时间内人身、经济和组织上从属于用人者,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控制,劳动者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部分。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米某某与邓绍贵、陈延喜、陈流坤、张某明等人建立的是松散的民间合作关系,就像全国各地的农村客运联营模式一样,联营者各自出车出人,独立经营,彼此之间互不统属,没有人身依附关系。米某某既不是用人单位又不是雇主,充其量就是一个“头人”。故张某明不是米某某的员工,二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湖南省<工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既然米某某与张某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米某某在张某明工伤认定一事上就无法定义务和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行申(2018)117号行政裁定书就挂靠关系曾作出过判决,其内容是: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劳动关系的,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只要挂靠关系成立,被挂靠单位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米某某、张某明等人与某宏发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

1.某宏发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五强溪至白沙溪、柳林叉农村客运班线实行的是“整体承包”,米某某受邓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明等人委托,作为合承包同整体的乙方,与某宏发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订立了2014年4月9日协议、2015年2月15日补充条款、2019年12月6日挂靠经营补充协议。其中,2019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目前乙方经营的八台十九座中巴车系乙方全额投资由甲方代购,用挂靠承包形式经营”。

2.米某某、张某明等人投资购买用于挂靠经营的车辆组成情况是,米某某2台,邓绍贵1台,陈流坤1台,张某明1台,陈延喜1台。从这一情况来看,米某某没有能力一个人与某宏发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挂靠承包经营协议,其订约行为是受包括张某明在内的多人委托而作出的,2019年12月6日挂靠经营补充协议对包括张某明在内的多人都有约束力。

3.张某明与人发生纠纷以及受害时驾驶的客运车辆的车牌是湘N,其行使证、运输证上所载“所有权人”均为某宏发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结合前面两点,可以判定,2019年12月6日挂靠经营补充协议对某宏发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某明均有约束力。而且,挂靠经营的8台车的驾驶员均由第三人某宏发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聘用,车辆保险亦由其购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给湖南省交通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的解释,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判决米某某对张某明工伤认定一事无法定义务和责任。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某县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某县人社局作为某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保行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前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首先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进行程序性审查,如果经审查认为材料不完整的,应告知申请人依法补正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实体审查,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案中,在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明在事故发生时与宏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二是起诉意见书不能视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由此可见,被告某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在程序上进行了形式审查,也对证据的证明力从实体上进行了判断,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没有明显区分,程序违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九)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设立登记或者设立批准证明。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存在多款多项规定的情形下,被告某县人社局在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中,仅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为依据,而未具体到项,导致作出的决定理由不具体,说理不充分,法律适用错误,事实基础亦无法查清。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结语和建议

第一,行政诉讼的价值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担任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有正确的代理思路,要了解委托人的在涉案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存在值”,要通过诉讼最大限度为其争取合法权益。


第二,“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是让普通老百姓不寒而栗的诉讼,因为其结果往往是“赢了一阵子痛苦一辈子”。担任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有科学的诉讼策略,坚持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既不能成为原告的“助攻”,也不能成为被告的“挡箭牌”,否则就会受到两面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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