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奋进二十载 青春再出发|优秀案例选:某实验学校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二审案

文章作者: 杨勇 文章来源: 本站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15日
某实验学校诉某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某市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在风雨操场建设过程中,因受到邻近小区业主反对而被迫停工。后经某区城管局调查,认定该校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及条件进行建设,存在改扩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24.8平方米、将二层结构柱由7.2米改为3.6米的违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区城管局遂向该校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决定,并告知如不停止建设,将依法强制拆除。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5日、2017年7月24日,某区人民政府三次组织人员对学校风雨操场柱模、挑梁进行拆除,以阻止其继续建设。学校不服某区人民政府对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法院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经法院判决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对学校风雨操场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学校以某区人民政府对风雨操场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区人民政府赔偿违法强制拆除风雨操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398.701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区人民政府对学校在建风雨操场组织的三次拆除行为虽违法,但未对该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学校诉请要求赔偿损失与某区人民政府拆除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学校赔偿请求。


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某区人民政府赔偿学校全部损失。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杨勇律师受某区人民政府委托参与诉讼。

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学校对某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学校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认定正确无误,证据充分。

1、某区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17日《某市规划局违法建设告知表》均载明学校存在违反规划许可实施建设风雨操场的行为。


2、学校上诉称《某市规划局违法建设告知表》系无效证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学校无证据证明2017年7月18日《某市规划局违法建设告知表》系伪造。

(2)《某市规划局违法建设告知表》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5日、2017年7月24日三次拆除行为存在时间差并不能说明2017年7月24日之后风雨操场在此之后就是合法在建建筑。

(3)无论《某市规划局违法建设告知表》作出是否与三次拆除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差,该证据都可以作为本案认定风雨操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合法证据。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某市规划局是风雨操场的建设的规划许可部门,其不仅有权作出建设规划许可,也有权在作出建设规划许可决定后对学校是否按规划许可的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采取勘测的措施。违建事实认定未超出某市规划局的职权监督范围。


(二)某区人民政府对风雨操场实施的拆除行为是为了阻止学校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学校违法建设风雨操场的行为本身不具合法性。某区人民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也是为了履行管理职责。拆除的行为虽被法院认定程序违法,但其目的是为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有效管理和对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尽快减少或者消除违法建筑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


(三)学校既不能证明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上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给其造成合法财产损失额为398.7018万元,其要求予以赔偿398.7018万元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判认定学校存在违反规划许可实施建设风雨操场的行为,某区人民政府对风雨操场实施拆除为未造成学校合法财损失也与拆除行为不具有因果联系的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


因此,学校上诉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学校在建风雨操场已被某市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因此,本案所涉学校在建风雨操场不具有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学校所诉称强制拆除导致风雨操场财产损失是因其违反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所致,属于因自身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损失范围。除此之外,本案二审法院在证据采信层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一审法院对某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合法及有效性认定进行了充分说理及纠正,非常具有审判参考价值,具体表现在:


二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而不能采信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据进行裁判。但在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赔偿争议而不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为查明涉案权益归属、是否属于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涉案损失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损失范围、项目和数额等问题,可以采信其他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在本案中,截止本案审理时止,尚未有法律文书对本案行政行为进行过否定评价。作出的行政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赔偿审查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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