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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例

分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文章作者: 本站 文章来源: 本站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24日

裁判要旨

1、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前后财产收入权属存在本质差异,对分居期间财产收入的分割应与分居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所差别。

2、对分居期间财产收入进行分割时应根据分居期间财产收入的来源、另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夫妻分居前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离婚时夫妻生活状况等具体情况有差别地进行分割。


基本案情

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份(暑假前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2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购买宿松县孚玉镇龙门北路水岸国际新城4幢2单元805室现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原、被告均是从事教师职业,工作地点相距远,聚少离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去年(2018年)寒假起,双方就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9年4月24日向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冷静期,也是为了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然而在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已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及购买商品房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夫妻关系的现状、曾涉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也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假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原、被告共同婚后添置的商品房、共同债务及存款应依法分割;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教师职业,于201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争吵不断;加之原、被告在异地教书等工作原因,双方两地分居,离多聚少,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了宿松县孚玉镇龙门北路水岸国际新城4幢2单元805室现房。2018年寒假柴某某搬回娘家同父母生活(朱某某称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9年4月24日,柴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柴某某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后,柴某某与朱某某各自管理、使用自己所得的财产。至2020年3月16日本案开庭时止,双方购买水岸国际新城4幢2单元805室现房的出资情况是,柴某某:首付一次给付20万元,加后面公积金有24万余元,另装修花费约1.5万元,共计25万余元;朱某某:首付出资17万元(含借款13万元),装修时花费4万元,另到本案开庭日止支付按揭款2万元左右,合计23万元。双方认可各自出资金额大体持平并一致同意该房屋现价值88万元(合同价加装修费用);朱某某提出如解除婚姻关系他要求得房子并找柴某某该得的钱,柴某某同意朱某某得房子,但请求解除其公积金账号的抵押担保。又查明,朱某某提出,他在结婚前向柴某某支付彩礼10万元,该10万元应认定为朱某某的婚前财产;柴某某认可有8万元彩礼,但提出彩礼是结婚前的赠与,朱某某在婚后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朱某某提出婚后负债13万余元,该13万余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此外,朱某某还提出柴某某的20余万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柴某某尚有存款20万元,柴某某认可微信和支付宝上有存款3万余元,但提出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不应拿来分割,应归双方各自所有。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皖0826民初3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宿松县孚玉镇龙门北路水岸国际新城4幢2单元805室现房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柴某某支付购房款24万元并由柴某某协助朱某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被告朱某某退还彩礼4.5万元。以上二、三两项折抵,被告朱某某共应向原告柴某某付款19.5万元(24万元-4.5万元)。四、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出作(2020)皖08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如何支持。首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柴某某与朱某某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异地工作离多聚少,时间不长即分居生活,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柴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和好无望。故应判决准许离婚。第二,婚后双方出资购买的水岸国际新城4幢2单元805室现房,除去2020年3月16日以后需支付的按揭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金额25万元+23万元,含双方首付款、装修款及2020年3月16日以前的按揭款),且双方均认可出资金额大体持平,可由双方平均分割;考虑到双方的居住状况及意愿,该房屋酌情判归朱某某所有,由朱某某向柴某某支付现金24万元;柴某某请求解除其公积金账号担保,可另行诉讼、协商或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第三,关于朱某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的问题,由于该13万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计入朱某某名下的购房出资额,并全部由朱某某受益,而非夫妻共同受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无论该13万元债务是否属实,均不应由柴某某共同分担。第四,关于朱某某提出分割柴某某的银行存款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又未生育子女,除共同出资购房外,各自管理、使用自己所得的收入,且双方职业相同,收入相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本案中,朱某某在婚后支付的房屋按揭款及装修款已计入朱某某的购房出资额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收益全部归入朱某某名下,不存在“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故对朱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彩礼是朱某某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给柴某某家的财物,应属柴某某的婚前财产,朱某某要求认定为朱某某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等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由柴某某返还4.5万元。


案例评析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从婚姻法条文字面理解,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婚姻法规定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是夫妻约定。换言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对财产没有特殊约定,那么非法律规定专属于个人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也是本案朱某某主张分割柴某支付宝上3万元存款的法律依据。而法官对朱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深层原因在于:

一、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前后收入权属的本质差异

在正常婚姻家庭状态下,结婚意味着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对内夫妻家庭收支一般是共收共用,财产混同,即使双方不是共收共用,由于不能做到收支账目日清月结,也很难弄清哪是谁的财产;对外往往由夫妻一方代表双方从事活动或支出费用,一方对日常生活需要之“家事”有代理权;法律规定家事代理权的目的不仅在于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也是从现实出发,尊重婚姻家庭日常生活习惯的需要。财富的创造源于生产要素的投入,在共同生活期间,包括自然资源、资本和技术等生产要素一般为夫妻共有,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创造的财产,必然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凭一方的资金、技术以及劳动所取得的财产收益,由于也凝聚了另一方家务劳动等隐形贡献,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商共量,共同擘画家庭生产投资经营,收获的成果里面往往蕴含了双方共同的智慧。可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收入具有不可分性。另一方面,夫妻关系还含有深刻的精神内容和伦理色彩。婚姻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紧密结合,它还具有显著的社会意义,承载着多重社会功能,比如满足个体生理欲望、繁衍后代等,但这些均以共同生活为前提。因此,在共同生活期间,财富即使由一方创造,夫妻另一方还可以基于人身专属性而获得合理期待。总之,“同居共财”是家庭的基本特征。在共同生活状态下,财产收入由夫妻双方平等处理有其正当性。本案柴某某的3万元工资如果是在共同生活期间收入,朱某某主张平均分割不会有任何疑义。

但该3万元工资收入主要是柴某某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取得的。夫妻分居期间由于双方缺少意思联络和共同创造财富的协同性,夫妻收入主要凭借各自“拥有的禀赋和市场有偿行为”取得,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已经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个体。根据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理,“将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认定个人财产更符合法理,也更符合立法初衷。”本案由于双方没有生育孩子,朱某某和柴某某在分居期间,各自独立工作生活,尤其如此。

二、夫妻分居期间财产收入在离婚诉讼中的处理路径

如前所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是婚姻存续期间的非正常状态,分居期间无论是财产关系还是人身关系,都发生显著变化,理应有与之相匹配法律制度进行调整。那么,在我国法律不认可分居财产制度的情况下,柴某某分居期间的3万元工资收入应当如何裁判呢?

(一)树立“差别对待”分居前后收入权属的裁判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正确的理念指引正确裁判的方向。

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都无一例外地在民法典或离婚诉讼法中对分居制度以及分居期间财产收入的归属作出专门规定:分居期间,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分居期间的财产收入原则上归一方个人所有。可见,夫妻分居前后的收入归属有实行“差别对待”的必要性。虽然我国《民法典》“惯性地”受传统道德和习俗的影响,没有规定分居制度,但分居收入的特殊性并不因此消除,这就需要法官在处理分居收入时树立“差别对待”的裁判理念:即不能机械将分居收入纳入全部共同财产分割,应对分居前后的财产收入归属实行不同的裁判规则。

基于上述裁判理念,法官在裁判中应当将柴某某分居期间的3万元工资收入与分居前的收入区别开来。

(二)找到法律适用切入点

司法裁判不能没有法律依据,如何找到切入点让“差别对待”于法有据,成为正确处置分居收入归属的关键。事实上,夫妻分享财产之多寡,不仅取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还取决于其分割。在离婚诉讼中,不管争议财产的权属如何,最后都要通过法官的具体分割来落实。因此,即使分居期间的财产收入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仍可通过法官具体分割来达到“差别对待”目的。我国的婚姻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文义上并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律平均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民法典施行以前,以上条文可作为“差别对待”夫妻分居前后财产收入归属的参考法律依据,本案将3万元工资收入裁判给柴某某正是基于上述司法解释。

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未包括在新司法解释中,但我国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裁判夫妻分居收入归属时,可从“财产的具体情况”切入,即根据财产的来源情况和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释法说理,按“差别对待”规则进行裁判。这样既可“避免民法典刚施行不久即创设新的制度”,又能让法官“有法可依”。

(三)分居收入“差别对待”的考量因素

离婚诉讼中,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状况不一,处理标准难以整齐划一。法官处理分居收入归属时是否给予“差别对待”,给予怎样的“差别对待”,除应考虑“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等法定因素外,还应着重考量下列因素:

一是分居期间双方贡献的大小。对分居收入进具体分割时,不能忽视夫妻另一方对分居收入所作的间接贡献,即另一方为家庭提供有形或无形的帮助,如抚养小孩、陪伴家人等;无酬的家务劳动和情感支持也是一种工作。只要这些工作存在,无论它与分居一方的收入有无因果关系,另一方都应适当分享;而且这些工作越多,“差别对待”越小。这有利于倡导男女分担家务,转变家庭内部劳动分工的传统性别模式,促进夫妻事实上的平等。本案由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分居期间各自工作生活,彼此对家庭均无贡献,对柴某某的3万元工资收入应实行“差别对待”不宜由朱某某分享。

二是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夫妻在一定的住所同居生活,忠实于对方,构成夫妻关系最核心、最本质的内容。历史上,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直密切相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 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转化规则(现已废止)正是“差别对待”的生动诠释,即共同生活时间越长,“差别对待”越小。事实上,在处理分居收入归属时,根据分居前夫妻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予以“差别对待”十分必要,有的夫妻离婚时已共同生活近几十年,当她们从长期的婚姻关系中走出来时,不但青春和容颜不再,是否还有生育能力也成为问题,这意味着更低的再婚机会和更渺茫的经由再婚走出经济困境的希望。而有的夫妻结婚才几年,当她们尽快结束婚姻重回婚姻市场时,由于年轻尚有竞争力。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十分短暂,对柴某某分居期间的3万元工资收入应给予“差别对待”。

三是离婚时夫妻生活状况。国外离婚扶养费制度旨在弥合夫妻离婚后的收入差距,使离婚后生活困难且生存能力较弱一方(主要是女方)仍能体面生活。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夫妻离婚时的扶养义务;实践中当一方因没有收入提出扶养要求时,法官往往以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不予支持。这在客观上使得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必须身兼两任,一并承担离婚扶养费制度的功能。通过将夫妻个人财产有条件地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做大了可分享的夫妻财产“蛋糕”,这与离婚扶养费制度让夫妻分享离婚后收入殊途同归。事实上,因感情不和主动分居的,往往是夫妻中的“强者”一方,而另一方则是弱者。为避免有人以分居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离婚时,法官从人文关怀出发,根据夫妻双方的收入高低,对收入较低一方无论其有无贡献,都适当分得财产,以维持其最基本生活,是十分必要的。本案中,朱某某与柴某某均是老师,收入相当,没有分享这3万元工资的理由。

三、本案例的借鉴意义及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大多数夫妻在第一次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选择分居生活以及举证难易程度差异,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已成为诉讼离婚判决最常见的理由。夫妻分居并不意味着各自停止了社会活动或工作、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仍会参加劳动、经营、投资并取得收益。诉讼中,只要有人提出要求分割分居期间收益,法官就必须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不考虑夫妻性别差异、健康状况及过错等因素,平等处理则意味着平均分割,而平均分割又与情理不容。如此多因分居而离婚的案件表明,“怎样妥当分割夫妻分居期间收入的财产”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关注并解决的普遍性问题。因此,对此类案件裁判理由和裁判规则进行规纳总结,十分必要。

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1、注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中的导向作用。运用“差别对待”规则对夫妻分居收入权属进行裁判时,要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推进家风建设和家庭美德建设;决不能纵容丑恶,奖懒罚勤。

2、避免重复过度“照顾”。民法典第1087条将照顾无过错方确定为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第1091条则将“有其他重大过错”确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由于这两条规定都是针对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行为人的,加上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经济补偿、帮助制度,应避免产生“同一过错,多重惩罚”。笔者认为,法官在对分居财产收入予以“差别对待”同时,应让上述制度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避免重复过度“照顾”。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为了明确夫妻财产之归属;离婚损害赔偿是针对严重的婚姻过错行为提供类似于侵权责任之救济;而离婚经济补偿、帮助则旨在确保经济上弱势一方不会因离婚而陷入贫困。考虑到离婚扶养费制度在我国缺位,以及条文没有具体的补偿幅度,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过错程度和生活状况,灵活予以把握。例如,如果原告的诉求过多:既要求在共同财产分割中多分,又要求过错损害赔偿,还要求经济补偿,则法官在确认每项的金额时适当从严。

3、坚持法律底线思维。家事审判的特殊性主要集中在诉讼程序方面;在实体处理方面,不能借“差别对待”规则巧立赔偿名目随意突破实体法规定的裁量幅度,要防止温情元素的过度适用导致对法律依据的冲击和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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