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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例

劲鸣案例:郑某某诉毛某某、第三人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文章作者: 刘杰 文章来源: 本站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27日

郑某某诉毛某某、第三人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女方起诉丈夫对第三者赠与全额返还

案情简介

郑某某与潘某某于 1992 年 5 月 24 日登记结婚。2022 年 12 月,郑某某通过翻看潘某某手机发现其与毛某某长期保持婚外情关系。2023 年 3 月 11 日,潘某某向郑某某保证断绝与毛某某一切关系。郑某某通过查询潘某某的微信和银行流水发现,自 2020 年起,潘某某共向毛某某转款共计 9 万余元。郑某某多次找毛某某要求返还该款项,但毛某某均予以拒绝。郑某某委托我所刘杰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毛某某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三人潘某某对被告的赠与已违背了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


1、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第三人潘某某擅自赠与行为无效。

本案事实很清楚,第三人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其中包括转账1314、520等有特殊意义的金额。上述处分行为系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擅自处分,严重损害了原告郑某某的利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2、被告毛某某与潘某某保持不正当关系,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接受他人赠与的财产,侵犯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


3、原告作为受损害的夫妻一方,有权要求第三者返还财。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潘某某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共有关系没有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告不同意赠与该份财产,该赠与行为无效。因此第三人潘某某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毛某某的行为应全部无效,应予全额返还。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潘某某在其与原告郑某某的婚姻存续期内赠与被告毛某某 95 564.6 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某某返还 95 564.6 元;

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且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郑某某和潘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某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毛某某,既未征得郑某某同意,事后也未得到郑某某追认;而毛某某作为成年女性,在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接受其赠与,毛某某和潘某某的行为均已严重损害郑某某的财产权益,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公序良俗。综上,本院确认潘某某在其与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赠与毛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毛某某因潘某某的无效赠与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郑某某作为权利受损的夫妻一方,有权以共有人的身份主张毛某某返还此款,潘某某累计向毛某某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合计 95 664.6元,毛某某向潘某某转账支付了 100 元,本院在郑某某所诉请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毛某某仍应向郑某某返还 95 564.6 元(95 664.6 元-100 元)。郑某某主张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 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配偶赠与第三者财产的取证。

在发现可疑转款证据时如转款520、1314等特殊数字时,首先要保留证据。如果配偶配合,一般可以用通过配偶的手机查询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的转款记录或者消费记录。如果配偶不配合,则需要在提起诉讼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二、如何确定与第三者非法男女关系。

此类案件,一般受害方为女方。往往女方发现后会无法接受,手足无措。最好的处理方式是在发现后,先行固定证据,比如男方与第三者的暧昧聊天信息、特殊数字的转款或者男方的保证书等,也可通过获取男方的手机查询消费记录确定是否有开房或共同出行等证据。


END
承办律师简介

刘杰律师---高级合伙人

1983年出生,毕业于湖南大学,四级律师职称。常德市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常德市律协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执业领域:婚姻家事、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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