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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劲鸣案例|保险公司免责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文章作者: 李志敏 文章来源: 本站 发布时间:2024年06月19日

保险公司免责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潘某诉范某、某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9日11时8分许,被告范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澧县某交叉路口以南10米处掉头时,与原告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某负次要责任。


潘某伤后被送往澧县某医院住院治疗。潘某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颧部皮下血肿;4、多处皮肤浅表挫伤……经鉴定,潘某的伤情构成九级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再次取内固定物需12000元。


另查,范某系专职骑手,其通过手机在某甲公司开发和运营的网络平台上接单,为案外人提供配送服务,工资由某乙公司支付。其在某丙在线保险公司购买了每日3元的“某骑士综合险”。

鉴于本案不是普通的交通事故,涉案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潘某委托了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李志敏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程序。根据现有证据,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范某、甲公司、乙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 220704元;2、判令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骑士综合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


范某辩称:我是通过手机在甲公司的平台上接单,为案外人提供配送服务 ,工资由乙公司支付。事故发生时,我正在进行货物配送。我注册的甲公司平台虽未收取骑手费用,但向配送服务客户收取了服务费,因此,我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形成了间接的、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我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配送服务,两家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丙保险公司购买了骑士综合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答辩:我公司是利用信息集散技术构建配送服务信息的服务平台,未实际经营配送业务,骑手范某某通过APP接单,为商家进行配送,我公司与骑手之间无劳动、劳务关系,亦未收取骑手的服务费,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与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中骑手在丙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乙公司答辩:我公司仅系甲公司平台合作方,为注册骑手提供转付配送费的服务,与范某不存在劳动、劳务和雇佣关系,潘某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丙保险公司答辩: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典型的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有关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且为个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的索赔权,被保险人为被告范某,故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2、案涉个人责任保险不是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一并处理的险种,故原告在侵权案件中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无法律依据。3、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范某与潘某之间的侵权责任、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尚未依法确定,潘某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4、即使依法认定范某为职务行为,其雇主应对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范某实际赔付后,起诉保险公司主体适格,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和第七条,保险的保障范围是骑手通过甲公司平台接单,配送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符合其他约定的条件,保险公司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但目前没有看到当事人提供的本案事故是在进行配送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证据,无法界定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范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机动车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范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雇佣关系,故甲公司、乙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3、保单上第4条明确约定不承担因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本案事故车辆为机动车,依据前述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保险责任。法院判决如下:一、范某赔偿潘某各项损失210524元;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潘某认为与范某上诉请求事项类似,为了节约上诉费用,决定放弃上诉,继续委托李志敏律师积极参加二审诉讼。二审过程中,承办人针对丙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一一进行反驳,清晰明确阐明了自己的观点,认为保单约定免责条款无效,终获法院的支持,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取得了胜诉的结果,委托人非常满意。

代理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某有权在本案中起诉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直接起诉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且“(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丙保险公司的电子保单中特别约定第4点“本保单不承担因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字体大小与其他内容字体一致,未加黑加粗。丙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三、丙保险公司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

既然约定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不赔,那骑士们在甲公司平台上购买《骑士综合险》的意义又何在呢?卖保险的时候不审查是否属于非机动车,不告知“本保单不承担因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出事故了就不赔,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达达平台上相当比例的骑士都是驾驶超标电动车,即所谓的“机动车”,丙保险公司是不是“只管收钱,不管赔偿?”其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

《骑士综合险》保单第10点中约定了骑手造成第三者损害应当赔偿第三者意外死亡伤残、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四、原审法院未查明范某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主体等事实

范某在从事配送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穿有明显的工作服,以及配送车辆也印有公司明显的LOGO,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雇主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潘某的合法权益 ,也损害了被保险人范某的权益,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丙保险公司赔偿潘某损失200000元;

三、范某赔偿潘某25524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0524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范某虽在快递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湖南某丁物流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范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提交证据所涉及的甲公司和乙公司,一审已列为被告。二审中范某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在一审自述仅对着装有要求,其他均无要求,报酬以件计算等不足以证明与丁公司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故一审不属于遗漏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2,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较高的证明效力,各方在收到认定书后均未申请复核,其认定范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某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故案涉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丙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因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且该条款系承保范围,非免责条款。经查,骑士综合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包含个人责任赔偿金及意外身故、伤残等,该内容虽列在保险方案保障范围内,但系对保险责任的释义,在意外身故、伤残等保险责任内又包含了驾驶机动车情形,在投保过程中亦未审核车辆情况,且保险单另将该内容重新单独列为一条,约定的内容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而非确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丙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丙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合同约定应替代赔偿的损失已超过约定的限额200000元。故范某应承担的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5524元,由丙保险公司替代赔偿200000元,剩余25524元由范某负担,扣减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潘某10524元。


综上所述,范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伤者是否可以直接请求侵权方保险公司理赔?

伤者可以直接请求侵权方及其保险公司理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点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点“本保单不承担因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是否属于免责呢?。丙保险公司认为这特别约定第4点约定的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属于免责条款,且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亦未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法律规定机动车须登记上牌。我方认为骑士综合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包含个人责任赔偿金及意外身故、伤残等,该内容虽列在保险方案保障范围内,但系对保险责任的释义,在意外身故、伤残等保险责任内又包含了驾驶机动车情形,在投保过程中亦未审核车辆情况,且保险单另将该内容重新单独列为一条,约定的内容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而非确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院采信了我方的观点。


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定免责吗?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看出,免责条款并不一定免责。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注意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中,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点“本保单不承担因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字体大小与其他内容字体一致,未加黑加粗。丙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于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END
承办律师简介

李志敏律师 

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共党员,1986年出生,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四级律师职称。常德市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常德市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执业领域:道路交通事故、劳动工伤、民商事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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