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能否向有责当事人的近亲属主张代位求偿权
(某保险公司诉刘某等3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案)
2022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即三被告的被继承人)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澧县某道路上,因逆行,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案外人陆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某某死亡、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陆某负次要责任。随后,刘某3人作为刘某某的遗属将案外人陆某、车辆登记的澧县某客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即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某等3人损失400597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陆某驾驶车辆的损失情况、维修与施救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被保险人)澧县某客运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单位赔付了事故车辆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000元。原告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民法典1124条、第1161条的规定,向刘某某等三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金,原告认为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虽然其在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刘某3人已获得了刘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金,应当代替刘某某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事故车辆修车费用等损失57300元[(81000-2000)×70+2000]。
刘某某等3人收到起诉书后,共同委托了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李志敏律师代理其一审程序。
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三被告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三被告主体不适格
三被告并非本案的侵权人。2022年6月27日,刘某某在与陆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某某为事故主要责任,陆某为次要责任。三被告侵权人为刘某某,现在刘某某已经死亡,且没有留下遗产。三被告与本案的原告之间不存在代位追偿权的纠纷,即使存在纠纷也只能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追偿权纠纷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本案的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显然是主体不当,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三被告没有继承刘某某的遗产,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支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现在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没有留下遗产,故,三被告没有继承刘某某的遗产,也无需承担其债务。
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不属于遗产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三被告在主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时,是作为权利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并非基于继承关系在主张被继承人刘某某的财产。贵院已经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均不属于刘某某的遗产范围,法律规定是死者家属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三被告没有继承刘某某的遗产,也无须承担其债务。
综上所述,三被告不是侵权人,主体不适格;三被告没有继承刘某某的遗产,不用清偿其债务。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外人澧县某客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后,原告与澧县某客运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后,案外人将向对方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获得了代为求偿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不菲,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刘某3被告作为刘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为三被告实际继承了刘某某的遗产。三被告在本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因刘某某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系基于刘某某死亡而给予其近亲属刘某3人的精神损害抚慰及损失赔偿,并非刘某某的遗产。原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从刘某某继承了遗产,因赔偿义务人刘某某已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承担责任的主体已消失,且三被告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保险公司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澧县某客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产生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车辆赔偿损失后,澧县某客运公司将向第三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据此获得了代为求偿权。保险公司代为求偿的对象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直接对被保险车辆实施侵权行为的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刘某某主张赔偿,但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保险公司的该笔债务将面临无人清偿的局面,而作为刘某某继承人的刘某等3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代为求偿权的对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此时,刘某某的继承人有两种选择:其一,继承遗产,应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其二,放弃继承遗产,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赔偿不属于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中,刘某等3人在本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主张因刘某某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系基于刘某某死亡而给予其近亲属刘某3人的精神损害抚慰及损失赔偿,并非刘某某的遗产。这是法律规定直接给予死者家属的损失赔偿。故,三被告没有继承刘某某的遗产,也无须承担其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