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给法定代表人,能否要求公司还款?
(邱某诉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8年12月,邱某将100万元转入罗某账户。次日,罗某分两笔将该笔款项转入某公司。2019年12月,罗某、孙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邱某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1.2分。借款发生时某公司股东为罗某、孙某,法定代表人系罗某。
邱某委托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刘啸、高敬谦律师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孙某、某公司共同立即向邱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截至2023年6月12日,利息为50.4万元)。
1、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借款发生时,罗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与孙某共同享有某公司100%的股权,二人陈述借款目的系用于公司经营。二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应共同还款。且借款发生时罗某和孙某与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即便没有证据证明全部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也可参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某公司人格进行反向否认,某公司仍然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
2、本案本金为100万元,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邱某于2018年12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某支付100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和借条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019年12月,将月利息调整为1.2%,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可知,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故本案的本金为100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罗某、孙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邱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4万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的转账记录以及借条显示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1.2分即年利率14.4%,未违反2020年8月20日前后司法解释对于利息保护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罗某在借贷发生时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发生后第二天便将借款转入某公司账户且在庭审中确认用于公司经营,符合上述规定。孙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邱业红要求罗某、孙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2%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支付给法定代表人,能否要求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在借条上签字的二借款人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股东,享有100%股权,借款人之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所借得的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故应认定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之一。
当出具借条的主体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借款使用主体为公司时,应当与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未共同签订合同,则应收集公司实际使用借款的证据,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作为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公司的资金应当与法定代表人的资金分割清楚,避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承担本不必要承担的债务。
刘啸 律师
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996年出生,毕业于湖南工商大学,法学学士,四级律师职称、企业合规师。现为常德市律协行政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常德市武陵区第一届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
主要执业领域:政府及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治理及衍生诉讼、房屋征收与补偿。
高敬谦 律师
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1994年出生,毕业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法学学士。
主要执业领域:建设工程及公司法律事务、劳动争议及人身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