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某政府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纠纷一审案
原告李某是多子女家庭,与弟弟、母亲、祖父共同居住在某市某某区。2012年,因某厂异地改造,某政府征收了原告住所地的土地和房屋。在安置过程中,因公寓楼安置小区建设滞后,原告等被拆迁户不能及时入住,某某区安置指挥部办公室印发《关于某厂异地改造工程某区域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决定以公寓楼建成、拆迁安置户分房抽签之日为界定,某厂项目某区域内,已拆迁的多子女世居户子女在抽签之日达到法定分户年龄的,仍享受拆迁政策规定的相应的安置资格。2018年1月,某小区三期公寓楼分房抽签,原告已达到法定婚龄,按《纪要》规定,原告应获得一个分支户安置资格,但某政府拒绝给予原告分支户安置资格。原告之母通过信访提出安置要求,某某区安置指挥部书面回复不给予安置资格。原告认为,某政府不按照规定履行行政协议,属于违法、无理、言而无信。请求法院判令某政府给予原告分支户安置资格。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王竞迟、李志敏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
某政府认为:1、依据某市人民政府《某市某区城市规划区公寓楼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第八条(四)项和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李某依法不能取得拆迁分户安置资格;2、《纪要》与《安置办法》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给予安置资格的依据;3、原告一家已经依法取得了应有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某市某某区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会议纪要》,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具备可诉性。某政府所辩称的该会议纪要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明显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11号纪要对原告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该会议纪要第2点,明确针对某厂项目、某地域范围的多子女拆迁户未到法定分户年龄子女安置问题的时间节点延后至分房抽签或耕地征收完毕之日,这明显是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为,是《行政诉讼法》中的可诉行政行为。
二、《会议纪要》符合法律、地方性法规,具备明确的可实施性,应当作为给予原告安置资格的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并不与上位法和法律原则相抵触的应对举措,一般不应作出违法认定”。第七条规定:“对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或者因立法滞后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的,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合理补偿”。
这些法律及司法文件均明确了法律支持在征地拆迁中最大化的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会议纪要》是顺应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及保护,并且《会议纪要》第2点的规定对于实施方式明确具体,具备可实施性,应当作为给予原告安置资格的依据。
三、本案《会议纪要》已经构成行政允诺行为,该允诺没有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也具有现实可实施性,某政府应当按照该允诺行为履行。
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某种目的(如招商引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承诺在相对人某种情况出现或完成了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自己所属的职能部门)完成某种行为或给予某种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
案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四、某政府所依《某市某区城市规划区公寓楼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四)项认定原告不能取得拆迁安置资格不合法、不合理。
1、从行政诉讼法、立法法角度,公寓楼安置办法不是法律规范!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公寓楼安置办法就是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规范。
2、从征地补偿安置的角度,公寓楼安置办法不是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指出:“协调要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政策为依据”。
3、从上位法的角度,公寓楼安置办法违反上位法,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公寓楼安置办法“子女是否达到法定婚龄决定分支户安置资格”的规定不合法。
公寓楼安置办法第一条规定《土地管理法》是公寓楼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征地公告之日未达法定婚龄子女总有达到法定婚龄的一天,达到法定婚龄房子却没有了,在这个房价飞涨的时代,公寓楼安置办法根本不可能使需要安置的多子女家庭保持原有生活水平,明显违反上位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指出:“必须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合理性审查的标准是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公寓楼安置办法“给予多子女家庭分支户安置资格”是合理的,因为人多需要大房子!但“限定子女1人或多人达到法定婚龄才给予分支户安置资格”极不合理:
①征地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孩子会不会长大?肯定会!长大后要不要房子?肯定要!“人多需要大房子”的道理放之四海而皆准,限定法定婚龄不合理!
②征地补偿安置合理性的标准是什么?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假设某村四组甲、乙两个家庭都有两个儿子,发布征地公告当天,甲家大儿子满22周岁,乙家大儿子差一天满22周岁,按照公寓楼安置办法,甲家可以得到390㎡房屋,乙家只能得到240㎡房屋,某政府如何保证乙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限定法定婚龄显然导致不公平、不合理!
五、不按《会议纪要》第2点实施,属于减损权利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责令某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李某的分支户安置资格作出确认并予以安置。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享有分支户安置资格的问题。
一是李某是否符合分支户安置资格条件。《安置办法》第八条(四)项第1目规定,符合原拆户安置资格的多子女家庭,其中有2个子女的家庭,子女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享受一个原拆户资格;有一个或2个达到法定婚龄的,享受一个原拆户资格和1个分支户安置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拆迁户李丽华为2子家庭,其中李某在2018年1月进行安置时已年满26周岁,达到法定婚龄,在安置时除享受一个原拆户资格外,李某应享受一个分支户安置资格。因此,李某符合分支户安置资格条件。某政府答辩认为李某不符合安置资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纪要》的性质与效力问题。一般来讲,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但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时,就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纪要》中的第2项内容,主要是针对某厂改造项目某区域被征拆对象的拆迁安置问题,内容具体,对被征拆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另外,某某区征拆办在与被征拆人协商过程中,将《纪要》内容告知各被征收人,并作为协商的依据,因此,《纪要》具有行政允诺的性质,作为政府,应执行《纪要》的规定。
三是安置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家人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时间为2012年3月,由此可以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时间为2012年3月。依据被拆迁人申请,某市某某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采用公寓楼安置方式。在安置过程中,因安置房建设滞后,政府不能及时提供安置房进行安置,安置条件不成就,对被拆迁户的居住产生重大影响,为解决问题,区政府组织进行现场调度,并形成《纪要》,以公寓楼建成、拆迁安置户分房抽签之日为界定,已拆迁的多子女世居户子女在抽签之日达到法定分户年龄的,仍享受拆迁政策规定的相应的安置资格。2018年1月,某小区三期公寓楼安置小区建成,某政府组织拆迁户分房抽签进行实际安置。由此可见,安置时间应为2018年1月,采用公寓楼安置方式不违反《某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某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是《纪要》与《安置办法》是否冲突问题。《纪要》第2条规定的是,以某小区三期公寓楼建成、拆迁安置户分房抽签之日为界定,某厂项目某区域内,已拆迁的多子女世居户子女在抽签之日达到法定分户年龄的,仍享受拆迁政策规定的相应的安置资格。由此可见,该《纪要》明确了安置对象区域和安置条件,是一个安置的过程,不是重新安置,与市政府《安置办法》第九条“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只享受一次公寓楼安置资格”不冲突、不矛盾。综上,原告李某享有分支户安置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民一方处于弱势地位,行政诉讼一般涉及大量的法规、规则、政策等文件,不易查找,对文件精神难以把握,原告一方的行政法律知识匮乏,很多原告都感觉无从下手。反观某政府一方,行政机关作为执法者,熟悉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内容,有专业的法律部门或者法律顾问,甚至有法律顾问团队,双方实力悬殊,故建议作为原告的“民”委托专业律师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