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机喷洒农药造成的损失怎么赔?
(李某与某农业合作社财产损害纠纷案)
李某与某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均为农业种植户,双方地块相邻,李某从事莲藕种植,合作社从事水稻种植。2022年6月26日合作社用无人机为稻田喷洒除草剂“封必要”(主要成分为丁草胺),李某立即与合作社沟通告知其因为风向原因药物可能会飘至其藕田,合作社谎称风向不是往李某藕田处吹的,合作社并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李某大面积的荷叶在几天内陆续枯萎死亡,藕的品质和产量也大幅下降,县农业局派出技术人员现场勘查确认荷叶的死亡为农药导致,因县农业局技术条件有限无法鉴定出农药的具体成分,李某便在农业局技术人员的陪同下对荷叶进行取样标签,并分别送到两家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均检测出丁草胺成分。60亩藕田最终只卖出了56942元,事发后李某主动上门多次与合作社协商未果,县农业局先后组织了三次调解工作也均以失败告终。李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劲鸣所刘科志律师提起了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的损失是否与合作社无人机喷洒农药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李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代理人认为李某的损失与合作社无人机喷洒农药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李某起诉时提供了喷洒农药时与合作社沟通的电话录音,无人机喷洒时的视频,无人机喷洒当天的风向查询结果,以及无人机喷洒后荷叶每天的视频记录,以上充分的证明了无人机喷洒农药的行为造成了李某的损失。虽然合作社提出了无人机飞行低,两个田之间有隔着水沟和高大的树木,水沟里的植物没有影响不可能影响到远处的藕田,以及其他周围田地都没有影响的抗辩意见。但代理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综合无人机影像资料、双方地块相对位置、事发地气象信息,甚至于现场模拟等多种因素得出“因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导致藕田受损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结论。
关于损失数额代理人认为是本案李某的一个难点,因为起诉时李某已经将受损的藕全部销售,并未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进行保全和损失评估鉴定,导致合作社对此提出异议,而且还有一个不利条件是该法院曾经有相同的案例因为原告无法对自己的损失举证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代理人认为关于李某实际所受损失大小的认定。受农作物采收的季节性特征以及当事人证据意识不足等因素影响,受损一方往往无法对其损失的精确金额进行证明,就此应当由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此种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不必然意味着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农业生产常识,结合李某举证、勘察走访情况以及专家给出的专业意见等,酌情确定李某损失大小。
一、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损失150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合作社无直接证据证实受到农药影响而减产的数量,侵权人应当赔偿的损失无法具体确定,但考虑损失确实客观存在,结合当年农作物生产的气候、水土,以及当年市场环境及其他客观因素,以及赔偿金具有纯利润的性质,酌定李某莲藕生产损失15000元。李某请求合作社承担检测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社辩称农药不会吹到藕田,经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这种情形客观存在,该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受到其他农药侵害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该辩称不予采纳。损失不确定的辩称,符合客观现实,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关于损害赔偿的争讼,无不围绕着“责任有无”以及“责任大小”而展开。针对前者,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成为其关键。科技活动的非直接接触性以及农作物培植的专业性,让本案因果关系的判定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传统认知。对此,主审法官并没有完全被动依赖原告提供的有限证明材料,而是果断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综合无人机影像资料、双方地块相对位置、事发地气象信息,甚至于现场模拟等多种因素得出“因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导致荷叶受损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结论。
由此可见,“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可以有效化解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客观约束,尤其是面对使用新兴科技等场景的时候,更能赋予主审法官基于生活经验、常理常情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让司法活动变得更加栩栩有生、温暖有力。
至于“责任大小”的问题,虽然常常被理论研究以“损害填补”之名所淡化,但是却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可不察。本案当事人受制于证据保存的主观约束,未能提供足够充分且全面的损害范围证据,因此理应自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种意义上,主审法官酌情确立的赔偿标准,在为受害者提供相当救济的同时,也可视为在鼓励科技应用与保护相对方权益之间的一种平衡。过重的责任负担,势必弱化包括无人机在内的科技产品的推广和适用,最终也不利于农业农村事业的长远发展。
刘科志律师
1983年出生,毕业于湖南文理学院,法学学士,四级律师职称。常德市律协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执业领域: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金融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