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万元是不是不当得利?
(宋某诉聂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
2020年6月,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王某、聂某。同年6月9日,王某与宋某签订一份伐木协议,聂某在场,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王某,乙方:宋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现甲方将某地的杉木交由乙方砍伐,其条例如下:一、某地杉木由乙方砍伐,甲方只收取每立方米的杉木款以伍佰元每立方米。二、乙方在砍伐中的质量问题,尾径4米6公分以上的全部采伐完,尾径6公分以上超过1米的乙方必须运走。三、采伐人员进山后,如果与当地有纠纷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问题,处理时间不得超过3天,3天后工人不能开工,甲方负责采伐工人的工资问题,以每人每天200元的误工损失补贴给乙方发放给工人。四、本片杉木将以抵扣的方式作为某县的木材预付金,在三十日内将某县的砍伐手续办理到位交给乙方,若甲方在指定期限内拿不到砍伐手续,将以某地的杉木作为抵扣某县的木材押金扣出,甲方不得反悔某县的三十万元整的定金扣除。五、甲方把某县的砍伐手续办理完成,乙方不要预付的叁拾万的定金将作为违约金扣除,乙方不得反悔。六、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木材运输证,按乙方的要求办理到位,若没有办理运输证,运输途中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全权负责处理解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甲方负责赔偿。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王某与宋某在合同上签字后,当天王某向宋某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收条,并指示宋某将协议约定的30万元定金转账给聂某,宋某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给聂某。宋某转账给聂某30万元,没有要求聂某出具收据,也没有与聂某签订有关30万元的书面合同。之后,王某去某县某村民委员会协调此事,某县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5月28日向某县自然资源局申请砍伐100亩桤木。宋某于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通过微信向聂某了解某县事情的进展情况,但双方并没有提到事情没有办理成功后有关30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伐木手续一直未办好,宋某便想要回此30万元,便以聂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宋某诉讼请求,宋某不服提出上诉。
聂某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委托本所李志航、田芳律师作为其二审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代理意见:
一、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上诉人所诉程序违法情形。
上诉人据以起诉被上诉人的案由为不当得利,从案涉《伐木协议》可知,该合同相对人为上诉人与王某,实际收款人亦是王某,该合同应直接约束上诉人与王某。如按照不当得利之诉分析处理,王某在本案中对诉讼标的不享有共同权利义务,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亦无权参与本案诉讼。即使按照合同违约之诉处理本案,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诉请不能成立。
1、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的重点在于聂某取得宋某转付的30万元有无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是受王某的指示,是履行王某与上诉人签订的《伐木协议》的义务,且王某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表明被上诉人取得30万元款项具有合法依据。
2、综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其从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相关收据,且在转账30万元时也并未备注其用途。因此,上诉人告给付定金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3、王某收取定金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且王某在该收条上明确注明“同意将此款转给聂某收取”,表明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是受王某的指示,并非非法获得。且被上诉人亦是王某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收取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另,《伐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转付给被上诉人30万元是为了履行《伐木协议》,其合同相对人是王某。因此,上诉人应向王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4.依据现有证据以及相关事实可知:上诉人因某县审批手续未办下来,已将某地杉木砍伐并卖出折抵押金,且上诉人已于2021年出具《承诺书》,其与王某的权利义务已了结完毕,上诉人无理由再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
三、本案系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二审驳回许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某转账给聂某3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该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其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收益,2、他方受损,3、一方收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因王某与宋某签订一份《伐木协议》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宋某受王某的指示向聂某转账30万元, 王某据此向宋某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故该行为是履行王某与宋某二人之间签订的《伐木协议》约定的义务,宋某以与聂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支付给聂某30万元来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某县事宜,主张聂某收取30万元为其办理某县事宜未办好,认为聂某构成不当得利,因宋某转账给聂某30万元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聂某也没有向宋某出具收据,虽双方在2020年7月聊天时问起某县的事宜,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转账30万元给聂某是为其办理某县的事宜,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案涉30万元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宋某可另行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聂某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适用程序合法,聂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涉嫌犯罪,对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聂某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一、本案中聂某系为王某代收宋某所支付款项,其中权利义务相对人为宋某与王某,该行为是履行王某与宋某二人之间签订的《伐木协议》约定的义务,聂某取得该款项有合法依据。
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审查该得利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则系不当得利,如具有法依据,则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聂某取得款项有合法的依据。
二、本案中宋某未要求聂某出具相关收据,且双方亦未明确该笔款项性质,法院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