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质挂靠费,能不能支持?
(许某某诉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二审案)
许某某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2020年 9 月许某某通过微信与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联系,表示想要委托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找公司将自己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挂靠。2020 年 9 月 30日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联系一房地产评估公司,该公司与许某某签订《资产评估师聘用协议》,并向许某某指定账号支付定金 3000元,后许某某将自己的资产评估师原件寄给该公司。因许某某提供的证书与许某某身份证号码不符导致证件不能使用,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通知许某某先退款再换地方挂证,但许某某没有退款,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也就没有退回给许某某。之后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再无联系过。2021 年 4 月 20 日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原告许某某名义与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签订《注册资产评估师聘用合作协议》,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向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挂靠费用和信息服务费。许某某于 2023 年 6 月因求职在网上查到自己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被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经查询,发现证件被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 2021 年 5 月 11 日,并记载许某某身份信息和肖像。随后许某某联系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要求停止挂靠,随即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联系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立即终止挂靠并于 6月 14 日将证件原件寄回给许某某。许某某认为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冒用其姓名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盗用其照片登记网站信息,盗用其资质证书获取经营资质,利用其姓名和证书进行经营业务并获取营利,已经严重侵害其姓名权和肖像权,遂将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其诉求为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和消除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撤销被告使用原告签字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各类咨询报告并进行公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冒用原告出具报告行为已经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解除非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消除网站侵权记录。2、判令被告对侵权事项登报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整:4、判令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整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一审中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第三人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我所田芳、刘杰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一审、二审诉讼,一、二审均驳回了许某某的请求。
二审代理意见:
一、本案并无侵权的事实
1、许某某承认通过网络主动联系“鲁某(鲁某某)”,而“鲁某”是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许某某在网络上搜索到“鲁某”的信息,“鲁某”只能是代表公司。从整个事实来看,无论是作为猎头的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还是作为证件的需求方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也好,和他人形成合作关系,收取费用都需要出具发票,而“鲁某”的行为如果是个人行为,则不可能促成交易,因此她必然是公司的员工。许某某提交的湖南某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信息,“鲁某”虽是股东,但该公司2020年10月才成立,而许某某联系“鲁某”的时间为2020年9月,结合补充证据中“鲁某”与其他合作公司的聊天记录及“鲁某”代表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鲁某”就是公司员工。
许某某与“鲁某”的聊天记录载明,许某某说“我有评估师证”“初始的”“合同一年一签可以吗,或者三年无异议每年自动续下一年”,是许某某主动要求挂靠证件。
2、没有人擅自删除许某某在协会的会员信息。
(1)行业协会会员可以随时办理转所转会,也可以重新入会,不会对许某某执业造成影响。
(2)许某某在查询其证件被挂靠后,不断骚扰、投诉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当时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和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告知他,可以配合他转所转会,他坚决不同意,一定要求删除。许某某要求从系统中删除其信息,而删除只能是转出或者是注销,但转出需要许某某提供新的单位信息,但许某某并未提供,故而只能注销。但这更加说明许某某所谓的被山东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录用不属实。
二、本案没有任何损失,许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许某某主张的消除影响的情形已不存在;
2、许某某无证据证明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使用了其名称办理了评估;
3、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失,要求侵权人造成的侵害达成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围的影响,而本案涉案的当事人仅参与诉讼的三方,并未让其他公众知晓,即使是有侵权的事实,亦未造成严重后果。
4、法律上不支持可得利益;
5、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诉讼系浪费司法资源,诉讼费由其本人承担。另无产生律师费的相应证据。
三、许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涉诉的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已参加诉讼,亦不符合追加被上诉人的法律依据。举证期过后再变更诉讼请求,系许某某在一审中放弃其个人权利,二审人民法院不宜再行处理。
四、挂靠证件的行为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财政部关于开展资产评估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财资函〔2021〕12号规定“一、 工作重点(一)整治资产评估师将资格挂靠在资产评估机构但并不实际执业,以及资产评估师不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等行为。......(三)处理处罚。财政部门和资产评估协会依据《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并公开曝光检查处理结果。对挂靠或不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的资产评估师依法取消执业会员登记,并将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根据该行业规范,禁止资产评估师将证件挂靠的行为。许某某的挂职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一审驳回许某某起诉;二审驳回许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名誉是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盗用、冒用、盗用姓名、照片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和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的规定。本案中,首先,许某某联系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想将自己的资产评估师证挂靠出去以达其收取谋利之目的,事前充分与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聊天对挂靠服务进行商,达成共识后,许某某将自己的资产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原件寄给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由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布信息和接洽有需求的单位。许某某通过此信息与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许某某名义与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签订《注册资产评估师聘用合作协议》,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在向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使用费的基础上,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将许某某注册成功的登录账户及密码给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使用,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按协议向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挂靠费用和信息服务费,故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不存在故意盗用、冒用盗用姓名、照片的行为。其次,许某某庭审中一再否认与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过任何交集,对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原件的去向和下落均不能自圆其说,也不符合事实逻辑。名誉权一般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许某某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而引起的纠纷。名誉权纠纷是指侵害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许某某主张其姓名及相关职业资格证书被他人假冒使用,资产评估师注册会员未经允许被注销,构成侵权,请求赔偿。故根据许某某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本案应为姓名权纠纷,一审认定为名誉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第十三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据此,评估师作为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如需从事评估业务,则应加入且只能加入一个评估机构,并以其自身技能、知识开展评估业务,禁止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资格证书持有人为获取不当收益或达到评级、执业条件如执业年限、业务数额等,往往会将资格证挂靠在某一执业机构,但并不参与具体业务,即俗称的“挂证”,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资产评估资格证持有人许某某为获取不当利益,通过中介公司将其资格证进行挂证,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中介公司根据许某某的挂证要求,将资格证挂靠在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评估业务,虽然许某某主张其未授权中介公司将资格证挂靠在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名下,但在中介公司第一次将资格证挂靠在卓信公司未成功之后,许某某并未将已收取的 3000 元挂靠费退还,也未要求停止挂靠行为,故应视为允许中介公司继续需求合适的执业机构进行挂证。在广西某某评估有限公司挂证期间,第三方代许某某完成挂证期间的证书年检、考核等工作,许某某因该虚假的执业行为而获得了不当执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应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鉴于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处理范畴,本院对此不在本案中处理。如前所述,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公司,代许某某在评估协会管理平台进行会员注册后进行挂证,该行为因违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在许某某要求解除挂证关系后,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将会员进行注销,但仅损害了许某某挂证期间所获取的非法利益,在中介公司已将相关证件原件交还给许某某后,许某某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继续从事执业工作。故许某某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湖南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许某某的会员账号,许某某要求消除影响基础已不存在,且许某某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不利影响,故本院对许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许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许某某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许某某一审申请追加当事人及变更诉讼请求,虽一审法院未予以答复,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以及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同时,许某某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系在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故许某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关于资质“挂靠”
挂靠纠纷在司法程序中的核心问题是挂靠协议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发生资质“挂靠”纠纷的行业绝大多数是建筑行业,其次包括医药销售、资产评估、法律等行业。从资质“挂靠”的运作模式来看有两大类:第一类为企业借用个人资质,第二类为个人借用企业资质/平台,而本案是企业借用个人资质。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的认定挂靠协议无效,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也有部分法院认定协议有效,还有部分法院效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出发,对这一问题避而不谈。
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挂靠行为予以认定,而二审法院对合同无效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其主要思想符合主流的裁判观点。
二、姓名权的损失如何确定?
姓名权是自然人专有的权利,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姓名权侵害主要表现在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给予抚慰金等。一般来说,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要求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有:1、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2、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3、因为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许某某符合严重精神损害。且其主张的损失亦无相应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