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5日,某新材料公司总经理张某经公司车间主任郭某介绍得知王某的电话并主动联系王某。张某在明知王某不具备处置该厂废水资质的情况下,经商议,由某新材料公司以支付王某每吨900元的价格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交由王某进行处理。2021年8月16日,王某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安排江西某汽运公司的罐车及司机巫某、李某,从某新材料公司仓库内,在车间主任郭某的指挥下,由公司工作人员驾驶叉车将装有废水的桶运至罐车旁,再由巫某和李某使用罐车自带的吸附工具将该公司生产产生的废水32.71吨装车。2021年8月17日运至湖南省某市某区,在司机巫某、李某的配合下,由王某直接倾倒于一池塘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2021年8月17日,某新材料公司以装卸搬运服务费的名义支付给王某处置费人民币29439元。经生态环境局认定,某新材料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轻组分、重组分)系分离器底层废液和清洗(液态丙烯酸树脂、液态聚酯树脂)生产反应釜中的残留物最终形成的洗釜废液,均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型为HW13,废物代码分别为生产废液(265-102-13)、设备清洗液(265-103-13),危险特性为毒性。经鉴定,废液在倾倒入池塘后,池塘水水质与邻近未受污染水塘相比,化学需氧量、挥发酚和石油烃浓度有大幅度增加。废液倾倒与造成池塘水体和底泥污染的因果关系明确,废液倾倒造成了池塘水和表层底泥污染。2021年8月19日至10月10日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对环境污染进行了应急处置,对受污染的池塘水和表层底泥进行清理处置后污染得到消除,受污染池塘水的运输及处置费用为746.88544万元,受污染底泥的运输处置费用为535.4518万元,两项合计1282.33724万元,属于应急处置费用。在应急处置初期,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编制了事件处置应急方案,计入事务性费用,为28万元。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损失合计1310.33724万元,为公益损失。
事件发生后,某新材料公司派员赶赴事发地,对接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积极协助应急处置。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以王某、张某等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污染环境罪对某新材料公司及王某、张某等人立案侦查。某新材料公司为妥善处理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善后问题,委托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协助公司就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善后问题进行风险管控。
应急处置结束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经评估,此次倾倒废水致使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量化共计1310.33724万元。
1、张某将废水交由不具有资质的王某进行处置,是否系职务行为?是否应当由某新材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2、如某新材料公司需要对张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王某倾倒废水致使环境污染,王某应与某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与王某一并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进行赔偿磋商,还是单独磋商并签订赔偿协议?
3、第三方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否客观、科学?
张某系某新材料公司总经理,其处置废水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该案已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公司、张某等人均被侦查。故,办案过程中,本所律师建议客户主动以公司名义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20年8月31日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出台的环法规[2020]44号《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积极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早日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以争取司法机关对公司及张某等行为人的从轻处理,并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或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减轻诉累。
从侵权责任法上分析,王某确实应与某新材料公司对此次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羁押,如将公司与王某同时列为赔偿义务人,恐难以推进磋商程序,造成时间拖延,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且本案赔偿金额巨大,王某难以承担,即便与王某同时作为赔偿义务人签订赔偿协议,公司承担赔偿款后,找王某进行索赔的可行性也不大,故本所律师建议客户以公司名义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进行磋商并签署赔偿协议。
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结果金额巨大,且主要为应急处置费用,均系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委托第三方企业进行运输、处置的费用,上述费用尚未支付,尚有议价空间。应积极通过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进行沟通,对没有政府指导价的相关项目进行市场询价,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服务价格。
经过多轮磋商,2022年1月28日,某新材料公司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各类损失1255万元。2022年2月14日,某新材料公司将赔偿款项全部支付到位,2月20日,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就某新材料公司签署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情况出具书面说明,并建议司法机关对某新材料公司及张某等人依法从轻处理。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但系刑事、行政、民事交叉的案件。一方面,案发地公安机关对某新材料公司、张某等人以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另一方面,某新材料公司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对其违规处置废水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与此同时,案发地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在应急处置结束后启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如何在多重危机的情况下帮助企业实行风险管控,权衡利弊,做出最优选择,依法保护企业权益,降低处置代价,力争使案件影响降到最小,是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律师应当考虑的问题。
首先,张某将公司废水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王某处理,王某予以倾倒造成环境污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系共同侵权行为。张某系某新材料公司总经理,其处置废水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无疑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某新材料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2020年8月31日《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提出民事赔偿诉讼之前,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就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协议。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参考,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根据上述规定,该新材料公司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尽早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一方面可以争取司法机关对公司及张某等行为人的从轻处理;另一方面可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或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减轻诉累。所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本专项法律服务的重点工作。
再者,从侵权责任法上分析,王某确实应与某新材料公司对此次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王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羁押,如将公司与王某同时列为赔偿义务人,恐难以推进磋商程序,造成时间拖延,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还可能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本案赔偿金额巨大,王某难以承担,即便与王某同时作为赔偿义务人签订赔偿协议,公司承担赔偿款后,找王某进行索赔的可行性也不大。故从快速推进赔偿磋商,降低处置代价,力争使案件影响降到最小的角度看,以公司名义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进行磋商并签署赔偿协议为最优选择。
最后,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结果金额巨大,且主要为应急处置费用,均系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委托第三方企业进行运输、处置的费用,上述费用尚未支付给第三方企业,尚有议价空间。在磋商过程中,我们积极通过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进行沟通,寻找突破口,对没有政府指导价的相关项目进行市场询价,在此基础上协商确定服务价格,并最终在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的协调下确定了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