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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案例

劲鸣案例|袁某等倒卖文物罪一审案

文章作者: 朱鑫鑫 文章来源: 本站 发布时间:2024年08月08日

袁某等倒卖文物罪一审案

(检察机关量刑五年以上,一审判一年半)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在某镇采油茶果时发现某村附近有坟头,听当地人称该坟为古墓,于是有了盗墓窃取文物获利的想法。2022年12月份的一天,文某某购买好盗墓工具后前往该墓穴开挖盗,挖到该墓穴糯米墙时,因挖掘困难便联系被告人文某一起挖掘,二人将该墓穴挖开后从中窃取文物共22件。随后二人将文物分三次卖给被告人胡某某。文某某得款11300元,文某得款800元。被告人胡某某得到文物后,先后联系被告人袁某、叶某某,叶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孙某某,该三人在明知该批文物是盗掘古墓所得的情况下,积极帮助胡某某寻找买家,欲从中获利。2023年1月6日,在孙某某联系到买家后,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叶某某、袁某遂携带文物到指定地点,欲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某博物院鉴定,该22件文物中有1件文物为明代三级文物,其余21件均为一般文物。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23年8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44500元,其中镶嵌碧玺蝶恋花金簪1件140000元;镂空花卉形金饰件12件24000元;银鎏金团花形嵌宝石簪2件40000元; 银鎏金花形簪3件15000元;花形银管3件24000元;银鎏金花形镶嵌发箍1件1500元。某县文物局对墓葬认定的意见,该墓葬属于明代墓葬,对研究明代该地区的墓葬形制,文物特征等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袁某因涉嫌倒卖文物罪委托劲鸣所朱鑫鑫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一审诉讼。辩护人提出罪轻的辩护意见获法院采纳。


公诉意见

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盗掘明清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叶某某、袁某为牟取利益,倒卖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有前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不认罪不认罚,有前科,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叶某某、袁某均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一、本案系共同犯罪,袁某是倒卖文物罪的从犯,根据胡某某供述的分配比例证明袁某仅起到10%的作用,根据孙某某的笔录供述和当庭陈述的事实证明袁某仅起到将文物从胡某某手中转交给孙某某并帮助胡某某看护文物的作用,袁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所起作用很小。


二、法律规定五件同级文物视为高一级文物,根据最高院理解与适用规定一般文物原则不能视为三级文物,除非交易数额在5万元以上,本案被告人袁某等人因21件一般文物属于价值明显不相当、交易数额在5万元以下,依法不能视为三级文物,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袁某等人倒卖文物罪的量刑应当在5年以下。


三、本案包括袁某在内的被告人均属于倒卖文物罪的犯罪未遂,倒卖文物的行为尚未完成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违法犯罪所得。


四、本案被告人袁某系初犯,从犯,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法院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仅起到主犯10%的次要作用。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袁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决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文某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叶某某、袁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涉案文物的价值经鉴定,其中一件三级文物价值140000元,其余21件一般文物价值104500元,将21件一般文物折算为 4件三级文物,价值明显不相当,所以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合计达到5件文物,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六名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2、被告人文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文某因犯盜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掘古墓葬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在倒卖文物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是文物的购买者和所有者,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居介绍,叶某某、袁某牟利一同参与运输和交易,帮助胡某某出售文物,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孙某某、叶某某、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6、被告人胡某某、 孙某某、叶某某、袁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7、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涉案文物没有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评析

 1、法律规定五件同级文物视为高一级文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2、最高院理解与适用规定一般文物原则不能视为三级文物。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喻海松 最高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倒卖一般文物的,不依据数量认定构成倒卖文物罪,除非具有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情形。”

3、本案21件一般文物没有五件交易数额五万以上,甚至21件交易数额都低于五万。

①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案22件文物价值244500元,1件三级文物价值140000元,21件一般文物价值104500元。

②起诉书认定“胡某某以十万元价钱欲将该批文物倒卖获利。”

③按照10万元交易金额对照鉴定的比例计算,21件一般文物的交易数额只有42740元(104500÷244500×100000),低于5万元,任取五件一般文物的交易数额比5万元就更低,显然属于《妨害文物管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价值明显不相当”。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准确的观点被裁判法官全部采纳,由于袁某等人倒卖文物案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所以法院最终判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维护了袁某的合法权益,促进罪刑相适应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在本案中为委托人实现了公平正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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