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涉嫌逃税案
案号:石公(经)撤案字(2014)0002号;
鲁某的辩护律师: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杨勇、王竞迟。
辩护要点
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追缴通知,鲁某不构成逃税罪。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28日,鲁某与孙某订立《煤矿资产转让暨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新河煤矿转让总价款为700万元。另外孙某还需支付给鲁某等借款、贷款利息及代垫付的相关费用合计240万元。2010年8月12日,鲁某与孙某又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煤矿转让总价款700万元,转让后企业名称不发生变化仅变更实际投资人。鲁某收回煤矿转让款700万元、借款、贷款利息及代垫付的相关费用合计240万元。2010年9月17日孙某出具《说明》:“原于2010年元月28日签订的煤矿资产转让暨房屋转让合同变更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截止今天为止,所有经济往来及相关事宜已办清”。2010年9月30日孙某以“办证需要将新河煤矿更名为石门新河矿业有限公司、增加陈某为投资人”为由,要求与鲁某再次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鲁某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的合同仅仅将主体进行变更,金额还是700万元,就在孙某提供的合同文本上签了字,鲁某也没有留存合同原件。不料,新合同有两页纸,第一页纸打印的转让价格是700万元但鲁某没有签字,鲁某仅在第二页上签字。石门县公安局获取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载明转让款为940万元。石门县公安局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款为940万元,鲁某只按700万元向税务机关交纳税金,余额240万元未依法缴纳,涉嫌逃税80余万元。鲁某委托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王竞迟、杨勇律师提供侦查阶段的刑事辩护。
辩护结果
撤销案件。
撤案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石门县公安局认为:鲁某逃税案一案,因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追缴通知,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