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与被告常德市XX有限公司、第三人廖XX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常鼎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代理律师 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田芳 刘杰
代理要点
1、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将出借资金支付至指定账户,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
2、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还款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出借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过财务人员账户陆续还款25万元及利息,其余部分未再偿还,因而成诉。
被告抗辩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借条系第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私自加盖,原告出借的款项也没有支付至公司账户,而是转账至受第三人控制的案外人的个人账户;
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1、借款发生时,第三人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系执行职务行为;
2、第三人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不能改变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借款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
1、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余款35万元未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
2、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欲将向原告借款的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债务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负有向原告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