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男,1962年12月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12月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6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认定:戴某某于2016年3月7日被汉寿县烟草专卖局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2016年4月份以来,戴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及戴某某本村等地非法收进卷烟、非法销售卷烟共计91548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认为,行为人非法经营卷烟在客观方面至少应该具备如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不具备烟草经营资质;2、行为人有经营卷烟的行为;3、行为人经营的卷烟是真品卷烟;4、行为人经营卷烟的金额或者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在本案中,侦查机关认定戴某某先后15次非法经营卷烟的情节均只有“一对一”的嫌疑人供述和证人陈述,大部分不能一一印证,购、销卷烟的品类、数量、金额、真假与否均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真实性高度存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戴某某存在非法经营卷烟并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本案言词证据无法一一对应,不能证明购销卷烟的品类具体数量和金额。通过言词证据对比可知,在公安机关侦查并提请审查起诉的15笔犯罪事实中(购进2笔,销售13笔),仅第4笔“向戴某某1销售卷烟4785元”,第15笔“向桃江县三堂街镇某店销售卷烟10600元”两次中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时间、卷烟品类、数量、金额相互吻合,其他13笔无法一一对应。
二、本案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戴某某购、销的卷烟制品的真伪。非法经营卷烟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最重要的要件为“非法经营的卷烟制品系真烟”。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没有查获戴某某购、销卷烟制品的赃物,没有对非法销售的卷烟实行扣押,更谈不上对卷烟制品真伪进行鉴定,无法证实戴某某经营的卷烟制品的真伪。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戴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9年5月9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湘汉检刑不诉[2019]4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非法经营罪之非法销售、生产烟草专卖品客观上需具备的要件:1、行为人不具备烟草经营资质;2、行为人有经营卷烟的行为;3、行为人经营的卷烟是真品卷烟;4、行为人经营卷烟的金额或者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辩护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为突破点:一、卷烟的真伪性。侦查机关在抓捕过程中应及时对非法销售的卷烟实行扣押,并对卷烟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案中均没有实施,未有卷烟真伪鉴定结论,不能满足销售的卷烟为真品卷烟的要件。此外,如有送检材料,可以对送检材料真实性存疑或鉴定机构资质存在问题等等,导致不能充分、确实地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国家规定进行辩护。二、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涉及购买商品方有多人,其多人证言分别证实各自购买商品的数量、金额等,在与出售方即嫌疑人供述无法印证的情况下,多人证言本质上仍属于各自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计算金额的依据。